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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皓科建设发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无锡��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镇钱威路。法定代表人单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1幢113室。法定代表人王锁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平、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亿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诉被告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明,被告皓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亿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其与皓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皓科公司承建的荣盛达(��锡)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达公司)厂房工程中车间一、二、三钢构屋面。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增加工程费用10000元,故工程总价为2110000元。其按约完工后,皓科公司仅付款1850000元,尚结欠工程看26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中亿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皓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皓科公司辩称:其与中亿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100000元。其尚拖欠中亿公司250000元价款未付的原因为中亿公司延误工期长达7个月,发包人荣盛达公司已向皓科公司索赔,皓科公司保留荣盛达公司向其索赔后的追偿权利。中亿公司未按约足额向其开具发票,要求法院在确认工程价款时将该情况予以考虑,要求中亿公司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皓科公司与中亿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亿公司承建荣盛达公司一、二、三号车间钢构屋面的制作安装,总价款为2100000元,工期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工期延误按合同法执行,承包方提供70%材料发票。中亿公司共计向皓科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皓科公司提供无锡市三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期延误达7个月之久。中亿公司则认为工程是按期完工,竣工日期应以双方确认的施工资料为准,但中亿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施工竣工资料。2、“承包方提供70%材料发票”作何理解。中亿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约定,中亿公司仅需开具金额为总价款70%的增值税发票;皓科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是要求开具全额��票,但其中70%的金额以材料款的形式体现,故要求中亿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另,中亿公司称因顾富金与严国荣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亿公司与皓科公司所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部价款应于涉案工程竣工后6个月付清,故即使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全部工程价款均已到履行期限,理应予以支付。皓科公司虽抗辩中亿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之违约行为,但皓科公司并未明确要求中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具体方式,且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按合同法执行”,皓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工期延误遭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皓科公司要求中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置,���科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中亿公司将顾富金与严国荣签订的变更协议撤回,不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供,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允许。故本院仅中亿公司要求皓科公司支付价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款1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亿公司要求皓科公司承担欠付价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基础应为250000元。关于皓科公司提出要求中亿公司向其开具相应发票之抗辩,于法有据,扣除中亿公司已向皓科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亿公司尚需向皓科公司开具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皓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亿公司价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中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皓科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中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中亿公司负担100元,皓科公司负担2500元(中亿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亿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