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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国胜与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胜,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肖国胜,男,194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昊,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全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肖国胜诉被告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胜诉称:原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委会(现合并为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委会)经时任党支部书记张永贵之手,以支票方式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中3000元被张永贵使用,老家村委会实际使用10000元。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委会于200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10000元借款之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原老家村民委员会借原告钱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合法被告。被告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现任主任从2005年5月份开始担任程寨村民委员会主任,当时两个村还没有合并,对借钱的事情不知道,也不知道这个钱是张永贵花的还是村里花的。钱还没有还我村委会也不知道。而且从2006年合村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去村里要过钱,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田集镇程寨村委会也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时任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张永贵,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张永贵因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8月3日原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委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只因张永贵生前,在1999年10.21号从肖国胜那借13000元(壹万叁仟元)的支票,当时我村里用10000元(壹万元),张永贵本人用3000元(叁仟元),村里只负担10000元,但这10000元(壹万元)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老家村委会。2001年8月3号。情况属实,邵振军,8月3日。”另查明,2006年原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委会与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委会合并为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条、阜南县田集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民委员会借原告肖国胜款10000元,有原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因区划调整,原阜南县田集镇老家村民委员会合并为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现原告要求合并后的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国胜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田集镇程寨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