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和平与胡兆斌、童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和平,胡兆斌,童文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陶和平,男,汉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斌,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弋江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被告:童文娟,女,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地同被告胡兆斌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该公司员工。原告陶和平诉被告胡兆斌、被告童文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胡兆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和平诉称:2014年2月6日,胡兆斌驾驶皖BHT8**小型轿车沿乌霞山路由东向北右转弯碰到行人陶和平,致陶和平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胡兆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童文娟,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255.2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1、治疗费:9045.21元;2、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护理费:26天×122元/天=3172元;5、残疾赔偿金:24839×20年×10%=4967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发票:700元;8、误工费:105天×1800元/30天=6300元;9、交通费:800元)。被告胡兆斌辩称:原告所说基本是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兆斌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有异议。被告童文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胡兆斌驾驶车号为皖BHT8**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乌霞山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朝南塘湖路行驶时,遇原告陶和平在该路口人行道上步行,胡兆斌不慎驾驶,造成轿车左前侧撞到行人陶和平,至陶和平受伤、皖BHT8**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次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兆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和平无责任。原告陶和平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即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患处受压,病休贰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等。原告该次住院用去住院医药费9045.21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至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当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和平尾骨骨折,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兆斌给付了原告医药费3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和平腰、骶尾部因(交通事故)伤致残,伤残等级仍评定为X级(拾级)。另查明:皖BHT8**小型轿车系被告童文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再查明:原告陶和平在芜湖华仁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休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负事故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应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9045.21元;2、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为26天×101.57元/天=2640.82元;5、残疾赔偿金:24839×20年×10%=4967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原告请求时间过长,应为86天×1800元/30天=516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384.03元。而被告胡兆斌作为事故责任人已在前期赔付了原告医药费中的3800元,故该3800元应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和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584.03元;二、驳回原告陶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