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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爱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爱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湖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俊杰,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上诉人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菩元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张国华。2014年5月16日,张国华在王爱民等多人的工资明细上签字并注明“以上人员同意发放工资”,该明细中反映王爱民2月已发工资6896元、3月已发工资10000元、4月已发工资10000元。2014年6月13日,张国华在“用章申请单”的核准人处签字,用章申请理由为“所有员工新合同签订及参保资料”。2014年7月8日王爱民等21名人员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菩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4年8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菩元公司应支付王爱民等21名申请人未付工资共计296675.9元,其中王爱民工资为:2014年5月10000元、6月10000元、7月2173.91元,共计22173.91元。菩元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菩芸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贾利中。菩元公司认可菩芸公司与菩元公司在同一地点营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菩元公司与王爱民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件三份,该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期限有所改动。王爱民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在2014年6月签订,菩元公司将签订日期从“6月”改为“8月”,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起至2016年6月止”改为“2014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菩元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张国华在仲裁时提交,但不能确认具体签订日期,也未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针对王爱民提出关于日期修改的主张提交书面意见。以上事实由菩元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菩元公司营业执照、王爱民提交、原审法院调取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王爱民工资22173.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爱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王爱民提交了由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确认的工资明细,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菩元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爱民与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状况及王爱民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应在2014年6月。同时,张国华签字的工资明细可反映张国华对王爱民2014年2月-4月的工资进行管理,据此,原审法院采信王爱民关于其于菩元公司成立时即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上述工资明细,王爱民每月工资为10000元,王爱民主张其离开菩元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故菩元公司应支付王爱民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22298.85元(10000+10000+10000/21.75×5),王爱民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22173.91元,在其权利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爱民工资22173.9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菩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爱民不是菩元公司的员工,而是菩芸公司的员工,其工资应由菩芸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菩元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菩元公司不支付王爱民工资22173.91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爱民负担。被上诉人王爱民辩称:其和菩元公司存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菩元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爱民为主张其与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由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及与菩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菩元公司抗辩称王爱民并非该公司员工,而是菩芸公司的员工,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爱民与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菩元公司应支付王爱民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2217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菩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