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鹏、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9月11日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代理检察员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广益街75号附4号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包子卖给了吸毒人员杨某。2015年1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鹏、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广益街75号附4号的家中,由徐鹏收取吸毒人员杨某100元后,从被告人黄某某所穿睡衣口袋中拿出一个净重0.04克的疑似海洛因包子卖给了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人杨某进身上查获净重0.04克的疑似海洛因可疑物,从黄某某身上搜出净重0.09克和净重0.52克的疑似海洛因可疑物,从徐鹏身上搜出贩毒所获100元、中兴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对上述疑似海洛因可疑物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徐鹏、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且黄某某两次协助民警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鹏、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毒品海洛因、作案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邓某证言;被告人徐鹏、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鹏、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鹏曾因贩卖毒品被被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2日。)三、毒资100元、毒品0.65克、黑色ZTE中兴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赃款100元。(毒资、毒品、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易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