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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腾秋元与被上诉人丁红、原审被告腾中和、原审被告陈文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秋元,丁红,腾中和,陈文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秋元。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腾中和。原审被告陈文建。上诉人腾秋元因与被上诉人丁红、原审被告腾中和、原审被告陈文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腾秋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国中、被上诉人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然、原审被告陈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腾秋元将34件瓷砖运输至长沙深加工,被告腾秋元向原告开具了货运单,原告交付运费160元。12月13日下午,当原告约好的取货人前去取货时,被告知货物已经取走了。原告在货物丢失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判认为,被告腾秋元收取原告的运费,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向原告开具了货运单并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腾秋元接收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妥善保管,导致原告的货物丢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秋元赔偿货物损��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丢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但货物丢失后原告为完成交易另行调货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为503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中和、陈文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腾秋元辩称其系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货运合同并没有加盖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腾秋元辩称即使货物丢失也只按照运费的6-10倍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腾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红50336元;二、驳回原告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丁红负担100元,被告腾秋元负担800元。原审宣判后,腾秋元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方承运被上诉人货物,被另一人取走是事实,但一审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符合逻辑:一、原审被告腾秋元主体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运单上,明显记载的是长沙市金城货运四十六站,开票人是腾秋元,否则,就没有必要声明那么多内容了,而且庭后,上诉方也向法庭出示了《长沙市金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聘任书》,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机构的相关证件,事实上,如此物流行为,腾秋元作为个人是无法开展工作的,为什么一审法庭对此视而不见。二、被上诉方提供的调货单价值50336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单本身纯粹就是一张白纸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此货是否已正式发放,如果被上诉方交纳了50336元,怎么不见其收款收据和发票呢?同时,此调货单的物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方的物品是同一种类型或差不多,因为,被上诉人交给上诉方的承运单上,只有数量,没有货物的质量和型号,也没有声明承运货物的保价价值,一审判决如此生拉硬扯,何谈法律之公正。三、格式合同内容明确,不存在争议。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在《承运单》上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已很明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在承运单的下方,作为黑体字已完全标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又年青做生意的被上诉人,不能说有误解,如果认为是格式合同就不能采用,目前,铁路、航空、邮政等等此类运输,不知有多少,如按一审判决所裁,只能给市场带来混乱,后患无穷。四、上诉人有勾结他人诈骗的嫌疑。上诉人提供收货人的名字叫周斌接收,事发后,上诉方向公安报案,经查,根本就没有叫周斌的人名,而且,提供接收的电话信息,与所谓周斌的人所述也不一致,按照常理,被上诉方提供的电话只要对照得上,一般就会发货,如果被上诉人不泄露此号码和接货地点,其他的人怎会知道?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之中。只有在侦查终结后才能查明真相。被上诉人��红答辩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致货物丢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被上诉人的权利,且未采取适当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被上诉人也未在该条款下方签名认可,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文建答辩认为:货物承运前都会对客户就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对客户只能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名叫周斌,但上诉人将其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一个名叫刘华的人领走,指定的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滕秋元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滕秋元出具的货运单上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对上诉人是否有效,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滕秋元主张自己是长沙市金城货运四十六站的员工,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但滕秋元向被上诉人开具的货运单上虽印有长沙市金城货运四十六站字样,却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公章,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滕秋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即使滕秋元确系公司员工,其行为确系职务行为,但对合同相对人而言,也属于授权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据此滕秋元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张债权。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滕秋元出具的货运单上的格式条款中关于保价运输及赔偿限额的约定,关系被上诉人重要权利,但该货运单上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符号等提请被上诉人注意,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签字明确同意该条款内容,而被上诉人主张其对该条款内容不了解也未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滕秋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赔偿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重新向货物买受人提交货物,符合交易常理,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重新提交的货物的种类、数量及其价格,该事实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重新提交的货物的品质及价格��被丢失的货物不符,故原审依据被上诉方提供的调货单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50336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确认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与案外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滕秋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