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诉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梁修昌,男,汉族,被告宋得印,男,汉族,被告李现田,男,汉族,被告梁开家,男,汉族,被告周世连,男,汉族,被告职民,男,汉族,被告张秋林,男,汉族,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以下简称胜南支行)与被告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龙泉公司、联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南支行诉称:龙泉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万元。该笔贷款2013年6月20日到期,期间拖欠利息249.5025万元及罚息75.7575万元。该笔贷款由联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现仍得不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249.5025万元及罚息75.7575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按月息8.775‰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罚息从2013年6月21日按月息13.162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联达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龙泉公司答辩称:债务确实存在,但现在由于经济问题不能偿还,罚息和利息需要和会计进一步核对。被告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答辩称:个人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但签字是本人签字,保证是被迫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联达公司、周世连、职民、张秋林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银行作为监管机构未尽到监管责任,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借据一份;3、股东会决议一份;4、龙泉公司基本信息表一组。证明龙泉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率月息为8.775‰,按月结算,借款用途为购废纸箱。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第二组:1、保证合同一份;2、董事会决议一份;3、贷款核保笔录一份;4、联达公司基本信息一组。证明联达公司经其董事会同意,自愿为龙泉公司的1000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达公司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法律后果。第三组:1、连带责任保证书、授权书各一份;2、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孙世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自愿为龙泉公司10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1、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2、周世连、职民、张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世连、职民、张秋林自愿为龙泉公司10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龙泉公司拖欠利息、罚息共计325.26万元。第六组:1、提款申请一份;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其是根据龙泉公司的申请将款转入七龙公司账户,并未改变借款用途。上述原告举证经质证,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称对前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龙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只有四个股东签字,实际上龙泉公司的股东是全体村民,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在公司均担任有职务,四个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人个人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龙泉公司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达公司、周世连、职民、张秋林对前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第六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联达公司、周世连、职民、张秋林举证如下:1、龙泉公司记账凭证五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十一份。证明原来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但龙泉公司实际将钱转入了新乡县七龙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借款用途发生改变,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举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龙泉公司向七龙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是同一笔款不能确定,即使是同一笔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改变了借款用途,合同也未约定改变借款用途即可免除保证责任。即使被告龙泉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也属于借款人私自改变,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龙泉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改变了借款用途,龙泉公司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其银行的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原告对此明知,未尽到监管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前五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自龙泉公司,各被告称不清楚,但又不否认龙泉公司公章的效力,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联达公司、周世连、职民、张秋林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2年6月18日,经龙泉公司股东会决议,龙泉公司同意在胜南支行贷款1000万元。当天联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2年6月21日,龙泉公司与胜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龙泉公司向胜南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废纸箱,借款利率为月息8.775‰,如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3.1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约定由联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经胜南支行信贷人员对联达公司核保,联达公司与胜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联达公司对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该笔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向胜南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自愿以其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2012年6月21日,胜南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至龙泉公司在胜南支行所开账户。当天,龙泉公司向胜南支行提交了提款申请和采购合同一份,要求将款转入七龙公司账户,随后胜南支行将该笔贷款1000万元转入了七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小冀支行账户。当天,七龙公司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分11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梁焕霞账户累计转款共计1000万元,该11次转款的用途在转账单上均显示为商行贷款过户转出。4、2013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龙泉公司已欠胜南支行利息249.5025万元、罚息75.7575万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5、2014年12月25日,出借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南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本院认为:1、本案中,借款人对借款事实、应还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龙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胜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胜南支行要求龙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原告胜南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自愿以其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又辩称其出具保证书系受胁迫出具,无证据支持,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均应按照约定,对龙泉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连带责任。3、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周世连、职民、张秋林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提供保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联达公司、周世连、职民、张秋林辩称,龙泉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龙泉公司认可其改变借款用途,并称该款转入七龙公司后,又经其他账户转入,偿还了龙泉公司的其他银行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故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但本院认为,龙泉公司与胜南支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废纸箱,胜南支行根据龙泉公司提供的申请以及采购合同,将款转入了七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小冀支行账户,尽管该次转账由原告胜南支行操作,但并无证据显示该次转款已经改变了借款用途,同时七龙公司的账户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小冀支行,七龙公司如何处理该款已经脱离了原告胜南支行的监管范围,不能以此证明该胜南支行明知借款用途发生了改变,更不能证明原告胜南支行与龙泉公司存在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故联达公司、周世连、职民、张秋林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胜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325.26万元,此后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16元,由河南省龙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联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梁修昌、宋得印、李现田、梁开家、周世连、职民、张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林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