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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福志与胜利油田恒悦移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志,胜利油田恒悦移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张福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口商贸城大众街**号。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恒悦移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光明工业园商品房。组织机构代码72387088-6。法定代表人盛长江,经理。被告王春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恒悦移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一区50号楼1单元402室。原告张福志与被告胜利油田恒悦移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悦移动发电公司)、王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志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王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志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王春国多次以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12月14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706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170609元至今未付。后经查实,两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09元及利息损失21107.5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王春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国是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成立的内部汽修厂的负责人。自2009年起,被告王春国多次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用于其负责的汽修厂。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春国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福志(挂账名称东营市永强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609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春国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0609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国作为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成立的内部汽修厂的负责人,因汽修厂的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是代表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承担。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支付货款170609元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春国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恒悦移动发电公司、王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恒悦移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志货款1706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70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福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