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昭苏县。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魏家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遂、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别名罗某丙)。婚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家庭生计难以维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外出打工,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遂于1999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今已十几年。原、被告双方也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己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离家多年夫妻分居,但是分居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和。而且夫妻间小打小闹都属正常现象,自己一直在寻找和等待原告回家。只要原告愿意回家,自己会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力争家庭和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户口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怎么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村委会盖章、十八名村民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申请证人何某某、王某乙以及罗某乙出庭作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虽然被告称存在错误,但其对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可,且这两份证据均加盖有相关部门专用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夫妻关系不好的村委会证明,因被告也提交了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好的村委会证明,且这两份证明系同一村委会出具,其证明效力相当,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对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证明其夫妻关系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甲与证人何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因此,对证人何某某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乙证明其十几年没有看到原、被告夫妻回过原告娘家的证言,因该证言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必然联系,故对王某乙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罗某乙证明其父母感情好的证言,因其没有任何具体的阐述,且考虑子女不希望父母离婚的常理,对证人罗某乙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别名罗某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并新修了房屋和猪圈。从1998年开始,原告即在周边地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后因原告带一异性朋友回当地考察业务,夫妻双方产生信任危机并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在此期间,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孩子。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并无大的矛盾分歧,且共同新修了房屋和猪圈,原告还为补贴家用在周边打工挣钱。后双方因误会产生信任危机,原告遂以外出打工的方式回避矛盾,且不再联系被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其夫妻分居多年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自己和儿子一直在寻找和等待原告,只要原告愿意回家,为了家庭和儿子自己有信心也愿意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因此,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同一村委会证明相矛盾,证人证言中,证人何某某系原告的外甥女,考虑到证人与原告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不宜认定其真实性。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关联性,也不宜认定。故对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本着对自己、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间加强沟通,充分理解和尊重对方,给彼此和家庭一个机会,其夫妻感情是有望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信川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