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井双与赵香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双,赵香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孙井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香荣,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井双与被告张玉广、郑宝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准许原告孙井双撤回了对被告张玉广、郑宝革的起诉,并依原告孙井双的申请通知赵香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胜、陆通、被告赵香荣、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双诉称,2013年1月26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志成钢厂路段时,与被告张玉广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张玉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进入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同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前后共计住院36天,被诊断出右眼外伤性眼球脱落、两侧颧骨骨折等20余处伤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3,303.89元。冀B×××××/冀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109,206.9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工时费16,035.50元,共计125,242.40元;2、判令被告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孙井双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05,536.59元。被告赵香荣口头辩称,赵香荣系冀B×××××/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始终由赵香荣实际经营,自愿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时,赵香荣为其垫付急诊费1,953.63元,并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予以返还。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冀B×××××挂车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张玉广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且是在车辆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授权下合法使用该车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工时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当中,不应单独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3时许,原告孙井双驾驶自己名下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志成钢厂路段时,撞在前方停车状态下张玉广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1]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井双、张玉广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井双伤后于2013年1月27日0时15分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开支门诊医疗费用1,892.83元(系赵香荣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347.22元。同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眼球脱位,右眼视神经断裂,右眼球结膜、筋膜裂伤,右眼肌肉断裂,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睑皮肤多发裂伤伴下泪小管断裂,脑挫裂伤,肺挫伤,双眼眶骨多发骨折,上唇穿通伤,下唇粘膜裂伤,|、2|外伤性缺失,上下颌骨骨折,腭骨骨折,软腭粘膜裂伤,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多发骨折,两侧蝶骨翼突骨折,两侧颧骨骨折,行右眼球复位、结膜囊成形术、眼睑皮肤裂伤清创整形术、面部外伤清创整形术等,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2013年2月7日,赵香荣方向孙井双预付医疗费用30,000元。2013年3月20日,孙井双因右眼暴露性角膜溃疡、右眼睑闭合不全、右眼球复位术后再次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行局麻下右眼结膜瓣遮盖术等,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36天,由亲属一人护理。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前后共计开支门诊医疗费用3,350.16元,住院医疗费用69,132.27元。出院后,孙井双遵医嘱购买义眼片开支5,400元,外购药物开支148.70元。2014年11月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558号《临床鉴定》,评定孙井双的伤残等级为柒级,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十个月。孙井双为此开支司法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79.86元。孙井双先后开支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86,351.04元。孙井双为了出院、复查、鉴定等开支交通费591元。孙井双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利民货运联合车队职工,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九大队委托,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冀宏司鉴(2013)CS鉴字第0006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失合计24,531元。孙井双为此开支鉴定费1,040元,拆解费2,500元。赵香荣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张玉广系赵香荣雇佣的司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以登记车主郑宝革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井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车票、临床鉴定、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误工证明、张玉广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关于孙井双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井双因事故致柒级伤残(Ia值4%),给其身心造成损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孙井双所开支的司法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等,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二被告主张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井双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6,35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误工费39,374.17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7,249元/年÷12个月×10个月);4、护理费2,801.88元(77.83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80,097.60元(9,102元/年×20年×44%);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91元;8、鉴定费2,440元(1,400元+1,040元);9、车辆损失费24,531元;10、拆解费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9,406.69元。孙井双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第1、2项计87,071.04元,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包括第3-7项计132,864.65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属于财产项下损失包括第9,在该项限额内赔偿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56,864.65元。原告孙井双和案外人张玉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张玉广应对孙井双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井双自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2,542.04元(249,406.69元-156,864.65元)由作为张玉广雇主的被告赵香荣赔偿50%即46,271.02元,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有总额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3,135.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香荣垫付和预付的医疗费用31,892.83元(1,892.83元+30,000元),原告孙井双在获得保险赔付时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井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3,13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孙井双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赵香荣垫(预)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1,892.83元。三、驳回原告孙井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赵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