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自金与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金,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自金,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被告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想生,公司经理。原告李自金与被告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金诉称,被告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5‰计算利息,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了2个月利息,2014年1月1日偿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自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客户往来明细账及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湖北省铁骑力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原告替被告用POS机垫付了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被告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举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件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湖北省铁骑力士饲料公司购买鱼饲料时缺乏资金,原告替被告用POS机垫付了10万元饲料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8.5‰,2014年元月10日前归还。被告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股东王水明、沈想生签名认可。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了2个月利息170元,2014年1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对下欠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按1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7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嘉鱼县明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绪春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人民陪审员 漆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