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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家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人覃某,无固定职业,家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家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人徐某,无固定职业,家住北流市。被告人廖某,无固定职业,家住金阳县。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介绍工作等方式,先后诱骗被害人石登远、朱丽晶、徐海成、刘龙源、史亚林、黎正伟、杨伟添、李泽兢、林秀凤、刘振清及杨金国(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五楼503套房的传销窝点内,采取威胁、贴身看管、“上课”、做思想工作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李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覃某担任“小主任”,领导该窝点‘被告人黄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房间钥匙,控制被害人的出入;被告人廖某担任“师傅”,负责看管被害人石登远,李泽兢;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手机,限制被害人的通话联络。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解救出上述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黄某、徐某、廖某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五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介绍工作等方式,先后诱骗被害人石登远、朱丽晶、徐海成、刘龙源、史亚林、黎正伟、杨伟添、李泽兢、林秀凤、刘振清及杨金国(另案处理)等人在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五楼503套房的传销窝点内,采取威胁、贴身看管、“上课”、做思想工作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李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覃某担任“小主任”,领导该窝点被告人黄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房间钥匙,控制被害人的出入,向“大主任”、“小主任”汇报工作,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手机,限制被害人的通话联络;被告人廖某担任“师傅”,负责看管被害人石登远,李泽兢。2014年12月5日18时许,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解救出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登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9月被人以合伙做大排档为由骗至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后被限制在该窝点。至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其暗自通知家人报警,警察赶来将其解救。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担任“大主任”,被告人覃某担任“小主任”,领导该窝点,被告人黄某担任“管家”,负责管理房间钥匙,控制被害人的出入;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手机,限制被害人的通话联络。被告人廖某担任“师傅”,负责看管被害人石登远,李泽兢。2.被害人徐海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其于网上认识的一男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骗至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被收缴手机、银行卡,限制在该窝点不能外出。廖某是石登远的师傅,徐某负责保管手机,李某和覃某是主任。3.被害人黎正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其网上认识的一女友以约他见面为由将其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身上的现金、手机、银行卡被收取了,其有离开过该套房两三次,但每次都是全部人一起出去,平常套房的门都是锁着的,不能出去。其辨认出李某是“大主任”、覃某是“小主任”,徐某和杨金国负责保管手机。4.被害人李泽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8月,其一朋友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从广西老家骗至晋江市安海镇一非法传销窝点,其被限制在该窝点不能离开,银行卡、手机都被收走,后该窝点又搬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至被查获。廖某是其“师傅”,其被廖某24小时看管。其辨认出“管家”黄某保管套房钥匙,和徐某共同保管手机,李某是“大主任”、覃某是“小主任”5.被害人朱丽晶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其被网友从广东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的手机被收走,不能离开该套房。6.被害人刘振清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其被一网友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手机和银行卡被收走,平时该套房的门都是上锁或关闭的。7.被害人林秀凤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其被一网友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被收走。8.被害人杨伟添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其被一网友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手机被拿走,该窝点的门都是上锁的。9.被害人史亚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其被一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手机和银行卡都被迫交出来,不能离开该套房。10.被害人刘龙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被朋友“朱元彪”以介绍工作为由从湖南老家骗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其手机、银行卡都被拿走。11.证人杨金国的证言、现场指认,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经过网友介绍加入晋江市安海镇成功西路阿凡提服装店楼上503套房一非法传销窝点。12.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及上述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3.现场平面图,证实该非法窝点现场基本情况。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经网友介绍加入该窝点,其被任命为“大主任”,覃某是“小主任”,黄某是管家,徐某负责保管手机。1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加入该非法传销窝点,任“小主任”。李某是“大主任”,黄某是“管家”,廖某是“师傅”,负责带新人。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该窝点的“大主任”是李某,“小主任”是覃某,其和徐某均要向二人汇报工作。廖某是石登远的师傅,徐某是管家及保管手机,其协助徐某。17.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网友介绍加入该窝点,该窝点的“大主任”是李某,“小主任”是覃某,黄某是“管家”,负责管理该窝点的人员思想情况、生活起居,向“大主任”、“小主任”汇报工作;徐某负责保管钥匙。其是石登远的“师傅”,24小时看管石登远。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两三天后其比较配合才拿回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后该窝点安排其管理手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覃某、黄某、徐某、廖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徐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人数较多、时间较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五、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