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晋XX**福田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至阳五高速X县XX段时,与苏某某停驶的摊铺机接触肇事,致车辆损坏。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2014)盂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发生后,经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武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财产保全告知书、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保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4)盂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