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71号原告: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焦时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法定代表人:李绍兵,经理。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海科瑞林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效海,经理。原告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公司)、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弘公司、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为两被告供应锻件,截止到2015年1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554元,两被告的副经理杨博给原告开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该款。两被告虽是两个法人单位,但两被告的实际投资人相同、管理人员相同,且在同一经营场所办公,经营业务利益和资产混同、账目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4554元及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德弘公司、万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生产制造石化、电力配件、锻件、销售钢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绍兵,股东为李绍兵和雷恩俭,经营范围为低中压容器制造、石油化工设备销售。被告万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效海,股东为李效海和丁贤志,经营范围为年产3000吨三氟化硼气体、9000吨三氟化硼络合物项目试生产。两被告住所地生产办公地均在东营市。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锻件,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德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4722元,被告万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832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盖章,杨博代表两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被告德弘公司、万邦公司分别欠原告货款854722元、59832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分别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以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住所地虽在一处,财务人员也有交叉,但两被告的股东、经营业务范围不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的人格,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弘公司、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货款85472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货款598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丘市星火锻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6元,由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2099元,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8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672元,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人民陪审员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