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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吴付羊、吴小付等与王艳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王艳松,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吴付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系受害人吴利丰之子。原告吴小付,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受害人吴利丰之女。原告吴小莲,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受害人吴利丰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松,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湖口县大岭路33号(凤鸣园老钢锉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969881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638523-0。负责人谌初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自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诉被告王艳松、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付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王艳松、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自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艳松驾驶赣G×××××号出租车自湖口县老城区沿县三里大道经三里大道大市场灯控路段往高速转盘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吴利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吴利丰及后座的张春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利丰、张春红被送往九江171医院进行救治,吴利丰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张春红仍在治疗中。2014年12月17日,湖口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松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丰、张春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处,且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进行了赔偿,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父亲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医疗费、抢救费:50904.60+496+1080=52480.60元;2、尸体整容费1820元;3、死亡赔偿金13年×21873元/年=284349元;4、安葬费21825.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丧葬误工费:3人×7天×100元/人/天=2100元;7、交通费等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3075元,其中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3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身份证复印件、湖口县张青乡八方村村委会、湖口县公安局马影派出所于2015年元月8日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系受害人吴利丰所生子女。2、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吴利丰在该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3、吴利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湖口县公安局双钟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关于吴利丰的《死亡证明信》、湖口县张青乡八方村村委会于2015年元月8日出具的安葬《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吴利丰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及受害人吴利丰死亡后被安葬,户口被注销等情况。4、吴利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于出具的费用发票,拟证明受害人吴利丰受伤后花去医疗费及抢救费等共计52480.60元的事实。5、王艳松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赣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王艳松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艳松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父子关系证明是张青乡八方村和马影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实际居住地在张青。对证据2,被告王艳松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证据3,被告王艳松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受害人以非农户口适用城镇标准不合规定,之前的举证应认定为居住地在张青。对证据4,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总费用只有51984元,在湖口的496元不应支持,非医保用药按总费用的20%扣除,殡葬服务费不是正规发票,且应包含在安葬费里,被告王艳松表示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王艳松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法庭核实。庭后,本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证据6,被告王艳松表示原件在其处,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只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即无异议。庭后,本案保单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王艳松辩称:我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赔付,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尚未赔付,应该由其赔偿。我已垫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王艳松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内赔付;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尸体整容费、丧葬误工费也应在安葬费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刑事案件也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40分左右,王艳松驾驶赣G×××××号出租车自湖口县老城区沿县三里大道经三里大道大市场灯控路段往高速转盘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吴利丰驾驶搭载着张春红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刮碰,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吴利丰、乘坐人张春红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利丰、张春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救治,吴利丰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张春红仍在治疗中。受害人吴利丰(身份证号码)死亡前在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花去诊疗费等费用合计10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花去医疗费合计50904.6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王艳松垫付。后受害人吴利丰遗体被送往湖口县大步山安泰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火化,花去火化费等合计1820元。2014年12月17日,受害人吴利丰按当地风俗在张青乡八方村祖坟山安葬。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松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丰、张春红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艳松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处,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补偿费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88209元);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吴利丰共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均为本案原告。吴利丰退休前系湖口县玻璃模具厂职工,户口簿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吴利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艳松为事故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赔偿义务人,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全额赔偿。本案三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吴利丰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吴利丰的住所地为城镇,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以三原告提交的关系《证明》辩称吴利丰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但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艳松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先刑后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并无不符,因先刑后民应当满足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条件,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另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已得到赔付,故对于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尸体整容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法定赔付项目,且三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发票,不宜并入医疗费处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1984.60元(含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收取的诊治费等1080元,在湖口花费的496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3、死亡赔偿金284349元(21873元/年×13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66.53元(3人×7天×28569元÷360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569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0191.13元。因本案事故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三原告120000元,本案尚有280191.13元损失未得到最终理赔。因本案事故车在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艳松与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经协商同意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故应由被告王艳松承担10396.92元(51984.60×20%),其余损失269794.21元(280191.13-10396.92)由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赔偿。被告王艳松垫付的医疗费51984.60元,由被告财保湖口支公司在其应负担的269794.21元内给付被告王艳松41587.68元(51984.60-10396.92),剩余部分228206.53元(269794.21-41587.68)给付原告。被告湖口石钟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被告王艳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8206.53元,给付被告王艳松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587.68元。二、驳回原告吴付羊、吴小付、吴小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3元,由被告王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