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杨与车加,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车加,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陈杨,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尚晓宁,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加,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阎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杨与被告车加、被告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杨的委托代理人尚晓宁、被告车加及被告陈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诉称,2011年1月25日,车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杨借款30万元,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陈杨与车加、陈琪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车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陈琪为车加的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协议对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期间、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车加、陈琪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陈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车加偿还陈杨借款本金5万元;2陈琪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加辩称,本案涉诉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车加,而是钟佳志或是孙芳,具体借款人车加也不清楚。借条与协议上的签字均是车加本人签写的,但借条是因车加作为实际借款人的朋友代为出具的,因为车加不是实际借款,故车加对协议上的内容并不清楚。针对涉诉借款,车加实际上已归还了部分款项的,但还款的数额记不清楚了,是通过哪个账户归还的借款也不清楚,目前没有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琪辩称,陈琪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属实,但协议第4、5条约定了协议生效的条件,由于陈琪的担保责任是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故陈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先审查该协议是否生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车加向陈杨借款30万元,陈杨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转入车妮银行账户内(账号6228460470001985810)。2014年4月13日,车加向陈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1年1约5日借到陈杨30万元,该借款通过车妮银行账户(账号622846047000198×××××)汇款支付,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兹承诺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陈杨支付利息。”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车加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2日,陈杨(甲方,出借人)、车加(乙方,借款人)及陈琪(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车加于2011年1月25日向陈杨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车妮银行账户(账号622846047000198×××××)汇款支付,因车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陈琪自愿为陈杨向车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车加承诺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陈杨支付利息;车加承诺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全部付清。陈琪自愿为上述借款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陈琪承诺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金港观山水D栋32-2的房屋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在本人名下,且在车加付清陈杨全部借款之前不转让或者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设置权属瑕疵。本协议自陈杨于2014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递交解除车加名下重庆甲林东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书之日起生效,如陈杨申请保全的车加名下的重庆甲林东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未解除查封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嗣后,车加及陈琪一直未向陈杨归还借款,故陈杨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陈杨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当时车加并未出具借条,借条及协议均是双方之后签订的,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涉诉借款30万元的还款期限,而在陈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第一笔5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故陈杨在本案中仅针对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万元提出还款主张,对于其余借款本息陈杨在本案中暂不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为证明陈杨已经履行了2014年10月22日协议中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其还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区法民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申请人陈杨和被申请人车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保字第215号财产保全裁定,现申请人陈杨和被申请人车加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陈杨自愿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车加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车加在重庆甲林东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51%股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车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12号45-1号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的冻结;四、解除对申请人陈杨和担保人乔娜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大道300号春风·城市心筑10幢15-4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登记等手续的冻结。车加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14)中区法民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琪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14)中区法民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陈琪对2014年10月22日协议的效力无异议,在主债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之下,陈琪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13日借条、2014年10月22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内部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杨提交的借条及协议均系原件,且车加对借条及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涉诉借款所依据的借条及协议予以确认;审理中,陈杨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能够与借条及协议中载明的出借方式相互印证,而车加虽辩称借款并非实际发生在陈杨与车加之间,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车加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杨与车加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杨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车加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向陈杨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诉借款30万元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的5万元借款本金在陈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到期,故本院对陈杨要求车加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陈琪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杨、车加、陈琪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陈琪向陈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车加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故陈琪理应对车加应向陈杨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指出,虽然车加及陈琪在审理中辩称其已经实际归还了陈杨部分款项,但其二人既无法明确已还款的具体数额,也无法明确还款时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对于已还款的情况其二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车加及陈琪上述辩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杨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陈琪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车加及被告陈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