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汇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汇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金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汇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典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楼,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汇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