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平诉被告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胡小平,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名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虹,被告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平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川T1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保险费为1553.1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川T120**号货车由雨城区碧峰峡镇向北郊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上线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左边竹林,造成车辆及财物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依约向被告报案并主张理赔,但被告在理赔时单方改变原告车型,就高适用微型载货汽车1.1%/月的折旧标准,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1291.2元(73800元-73800元×64个月×0.9%=31291.2元);2.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费894.63元(保险费-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所得的保险费=1553.17元-31291.2元÷73800元×1553.17元=894.63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是折旧率,保险公司是按1.1%/月的折旧标准,原告���按0.9%/月的折旧标准。第二项诉讼请求,保险费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履行了,被告认为不应该退还原告的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川T12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1553.1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川T120**号货车由雨城区碧峰峡镇向北郊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上线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左边竹林,造成车辆全损及财物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报案并主张按照中型仓栅式载货汽车0.9%/月的折旧率理赔,被告在审核理赔时认��原告车辆属于综合微型货车和拖挂式货车之间的车型,即以1.1%/月的折旧标准,按全损理赔再扣除2500元残值的计算方式定损。原告方认可扣除2500元残值,但对折旧标准有异议,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川T120**号车为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胡小平,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73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出租类客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0.9%;出租类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1.1%;出租类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1.1%;出租类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月折旧率为1.4%,其他1.4%;出租类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1.1%,其他0.9%。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机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打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在原、被告保险合同期间,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计算赔偿款的折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即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为中型仓栅式货车,而非微型货车,在折旧率表中无对应车辆类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折旧率表中“其他类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予以确定折旧率。因此,原告在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请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1291.2元(73800元-73800元×64个月×0.9%),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车辆残值25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28791.2元,车辆由原告��行处理。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平保险金28791.2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