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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章顺、刘伟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卓稳,刘章顺,刘伟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刘卓稳,男,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天稳,男,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原告刘卓稳之兄。被告:刘章顺,男,195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强,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章顺、刘伟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卓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稳,被告刘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刘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陪审员王海亮参加评议,原告刘卓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稳,被告刘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刘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濮阳做活期间,被告刘章顺以自家田里农活多需要帮忙为由,数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为其帮忙。在帮忙期间,被告刘伟强的农用三轮车陷在农田里,后由被告刘伟强从别处借四轮拖拉机一辆,让原告刘卓稳开拖拉机帮被告刘伟强拉农用三轮车,在原告用拖拉机拉三轮车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十余处骨折及内里大出血。原告抢救期间二被告推托责任,均不予支付医疗费。出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章顺支付了一万余元医疗费,被告刘伟强分文未给。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8.8元、误工费2822.8元、护理费6683.4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750元共计40695元。被告刘章顺辩称:被告刘章顺种植花生,被告刘伟强要被告刘章顺的花生秧,管装管拉。因没有人装车,被告刘伟强就安排被告刘章顺找人帮他装车,不开工钱。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告刘章顺的爱人给原告刘卓稳的爱人打电话说次日下午装花生秧子,原告刘卓稳的爱人同意。2014年9月6日下午,由于装车超载,被告刘章顺、原告刘卓稳等五人在被告刘伟强驾驶的三马车后面推车,途中三马车停了下来。在被告刘章顺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刘伟强和原告刘卓稳不顾休息就往村里跑,不一会,原告刘卓稳开着一辆四轮拖拉机来拉三马车,拉到公路边时,由于原告开车没有技术,造成拖拉机倒立、车翻事故。被告刘章顺没有借车,也没有安排别人借车。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章顺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章顺借给原告了医疗费13800元。综上,原告刘卓稳是给被告刘伟强帮工的,应由被告刘伟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章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章顺借给原告刘卓稳的医疗费13800元应予返还。被告刘伟强辩称:被告刘伟强是村里收购花生秧的,出事前一天晚上,被告刘章顺的妻子到被告刘伟强家说让被告刘伟强帮他拉花生秧,被告刘伟强说其家有车拉但没人装,念及邻居关系被告刘伟强同意帮忙,并约定如果花生秧好的话就要被告刘章顺的花生秧子并给付犁花生钱,如果花生秧子不好的话被告刘伟强就不要花生秧子只是单纯的给被告刘章顺帮忙。出事当天被告刘伟强到被告刘章顺地里发现花生秧子不好,被告刘伟强说不拉了,但被告刘章顺说让其帮帮忙把花生秧子拉出来,当时双方说好是把花生秧子拉出来拉到被告刘伟强处。出事的拖拉机是原告借的,被告刘伟强是给被告刘章顺帮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章顺系亲戚关系,被告刘章顺种植花生,被告刘伟强收购村里农户的花生秧。被告刘章顺找到被告刘伟强让其拉走自家的花生秧(带果实),用被告刘伟强的秧果分离机分离后,花生果实归被告刘章顺所有,花生秧归被告刘伟强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费用。2014年9月5日晚上,被告刘章顺的妻子给原告刘卓稳的妻子打电话说次日下午让原告刘卓稳帮忙装花生秧子,原告刘卓稳的妻子表示同意。2014年9月6日,原告刘卓稳如约到被告刘章顺地里装花生秧,被告刘伟强驾驶自家的三马车负责拉被告刘章顺家的花生秧,装拉花生秧期间三马车突然无法正常工作,后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伟强开来一辆四轮拖拉机,由原告刘卓稳驾驶四轮拖拉机将三马车从地里拉出来,期间四轮拖拉机倒立、翻车,造成原告刘卓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右肺挫伤,(2)胸骨骨折,(3)纵膈血肿;(4)右侧1-5肋骨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5)右侧血胸;2.右侧锁骨骨折。原告的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6日起2014年10月1日止,住院天数共计25天,医疗花费共计22498.76元。另查明:原告刘卓稳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不在准驾期限内。被告刘章顺为原告刘卓稳垫付了医疗费13800元。上述事实,原告刘卓稳的身份证、驾驶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章顺与原告刘卓稳约定让其帮忙装拉自家的花生秧,双方的帮工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开始实施帮工行为。被告刘章顺辩称被告刘伟强安排其找人帮被告刘伟强装花生秧,实际的被帮工人是被告刘伟强而不是被告刘章顺,本院认为装拉花生秧是被告刘章顺直接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是基于与被告刘章顺的亲戚关系才无偿提供帮工的,被告刘章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被告刘伟强的委托,才找到原告让其帮忙装拉自家的花生秧,故被告刘章顺辩称其非被帮工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实施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章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章顺要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若扣除赔偿部分后垫付的医疗费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伟强的关系,被告刘章顺与被告刘伟强协商,被告刘章顺的花生秧(带果实)用被告刘伟强的秧果分离器分离后,花生果实归被告刘章顺所有,花生秧由被告刘伟强从地里拉走归被告刘伟强所有;原告的帮工行为是帮忙将被告刘章顺自家地里的花生秧装拉出来,在被告刘伟强的三马车陷在被告刘章顺地里无法工作时,原告又驾驶四轮拖拉机将三马车拉出地里,原告的帮工行为就是为了保证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能够顺利实现,即被告刘章顺的花生秧最终归被告刘伟强所有,故原告刘卓稳与被告刘伟强的帮工关系也成立;被告刘伟强辩称其驾驶三马车拉花生秧是给被告刘章顺帮忙,被告刘章顺予以否认,被告刘伟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伟强辩称其不是该案的被帮工人不予采信;原告在实施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伟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施帮工行为是为了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能够顺利的完成,应认定二被告为原告受伤的共同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四轮拖拉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章顺和被告刘伟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章顺和被告刘伟强各自承担45%的责任,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担。医疗费23018.8元。原告共提供了10张医疗费票据,其中三张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花费共计21437.56元,三张清丰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花费共计1061.2元,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三张医疗费票据(票号分别524482、8508403、8506195)未加盖公章,亦未显示该医疗票据的出具医疗机构,本院不予认定;另有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清单一张,该清单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2498.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822.8元。原告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25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534.11元(22398.03元/年÷365天×25天=1534.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683.4元。原告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其中分为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计算25天和出院后由一人护理计算至起诉日34天。本院认为其适用标准适当,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院外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护理,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故应为1人护理,原告请求的合理护理费应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1989.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77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分为住院期间25天和出院至起诉日34天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10元/天为标准,医嘱上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但仅限于住院期间,院外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250元(10元/天×25天=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治疗原告伤情的真实花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3750元。原告主张该住宿费是护理人员产生的,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50元标准、计算25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因原告受伤需专人护理而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三人,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5天,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是对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计算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27421.98元。被告刘章顺、刘伟强各自应赔偿12339.89元,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章顺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章顺垫付的医疗费146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卓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39.89元,被告刘章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刘卓稳于获得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后返还被告刘章顺垫付的费用1460.11元。三、驳回原告刘卓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刘卓稳负担570元,被告刘章顺、刘伟强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王志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