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海亮与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亮,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陈海亮。委托代理人丁万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珍。委托代理人胡海芹。原告陈海亮与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亮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明、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珍、胡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亮诉称,2012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在被告处购买沙发、茶几、琴凳、角几等家具总计5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16万元,验货时付16万元,发货50%后付17万元,一个月付清剩余款5万元,交货地点为仪征市黎明大酒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给付了被告货款49万元,但被告只交付了部分家具,且交付的家具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根据仪征市公证处公证的数量计算,被告只交付了价值363110.96元的家具(其中,沙发:179.58米×合同均价985.38元/米=176954.54元,再加一套沙发19000元,合计195954.54元;茶几:57.908平方米×合同均价1930.64元/米=111799.5元;角几:35个×合同均价600元/个=21000元;琴凳:52个×合同均价660.71元/个=34356.92元),尚有126889.04元家具未交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家具款12688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时所提供的家具清单1份;2、销售合同1份;3、仪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5、原告的付款凭证3份;6、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均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证明原告已经付款49万元,但是被告只提供了价值363110.96元家具的事实。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有5万元尾款拖欠。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验收时发现数量有异,应当当场提出异议,但该合同签订至今有两年多,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数量和质量异议。我公司提供的家具是按照原告的包间尺寸进行定做,我公司在发货之前来原告处量过尺寸,家具特制对应每个包间,我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定作了家具,且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厂验货后支付总价的30%,家具经过了原告现场验货确认,如存在原告所述的缺货、样式不符等情况,原告应当不会付款,而且原告此前从未提出要求我方退还货款,而是在我方诉讼要求其付清尾款时才提出货未供全,不合常理。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两年后再进行公证,公证的内容已非当初原始状态,公证书只能是证明现在还有哪些家具,不能证明我公司当时交货时交了哪些家具。最后原告按照均价计算货款,我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被告提交证据:1、仪征白金翰宫CAD图3张,证明涉案家具是根据原告的包间尺寸所制的图,然后才制作的家具,家具的尺寸都不一样,对应着每个包间;2、出库明细单4张、费用报销单2张、物流合同2份、驾驶员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份、支付凭证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了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亮系原仪征市白金翰宫夜总会经营者。2012年10月15日,原告以仪征市白金翰宫夜总会名义与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订购一批家具,小、中、大及VIP包间沙发、角几、沙发、茶几,详见清单(不含税价),附加200个抱枕,陈总办公桌2.8一只;二、合同总价为54万元(不含税价);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16万元整作为订金,工厂验货支付总价的16万元整,发货50%后支付总价17万元整,余额5万元整一个月付清;四、本合同家具质量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具行业标准》执行,双方另有约定则写明,甲方在验收时发现数量有异,应当场提出异议;五、乙方提供家具材质……面料以甲方选定的为准……;六、售后服务为乙方对所售家具质量负责,对甲方在使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配合处理,其他细则见售后服务合同;七、交货地点为江苏省仪征市黎明大酒店;八、由乙方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甲方负责卸货并放到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安装;九、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定,定金给付后30天交货;十、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定并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支付被告16万元、16万元和17万元。2013年12月26日,本案被告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陈海亮拖欠定作款5万元未付为由,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对白金翰宫夜总会营业场所内的家具进行清点,制作光盘,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驳回上海雅卓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仪征市白金翰宫夜总会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2014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徐爱梅签订转让协议,将仪征市白金翰宫夜总会的所有资产及名称转让给徐爱梅。2014年5月16日,仪征市白金翰宫夜总会被注销。2014年5月20日,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2014年5月21日,仪征白金翰宫夜总会投资人变更为徐爱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白金翰宫转让协议、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名为销售,但根据合同内容,实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家具数量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家具清单、公证书的照片、被告提供的仪征白金翰宫CAD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所定作的家具是根据原告包间的尺寸,一一对应定制,非单一种类物,特别是各包间的沙发形状、面料等各异,且包间之间沙发、茶几等家具的价格存在差别。原告需要明确被告未交付的具体种类家具的数量及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所附家具清单主张不一,虽然原告愿意以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清单作为合同约定家具数量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已交付家具数量的依据,即2014年5月22日仪征市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家具清单内容以及仪征白金翰宫CAD图均无法对应,且公证书所反映的也只是2014年5月22日在仪征市白金翰宫夜总会营业场所内家具的状况,不能证明当时交货的情况;而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其中沙发和茶几的计量单位为个数,与家具清单上约定的计量单位米和平方米不符。故依照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当时交货的具体情况。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数量异议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在验收时发现数量有异,应当场提出异议。且对于家具的数量问题,无需专门检验而凭验收人自身能力就可得以发现。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家具,并用于经营使用,直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给付定作款后,才提出异议,有违合同约定。原告陈述其曾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家具后通过电话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否认,原告对该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审 判 长 冯 军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