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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南利平与刘夫房、郝云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利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夫房,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云梅,女,汉族,5岁,住成县。法定代理人郝国旗(郝国崎),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成县,系郝云梅之父。上诉人南利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夫房、郝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利平、被上诉人郝云梅法定监护人郝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夫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南利平叫原告去他家拉砌护坡,约定工价每天12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和王来朝等人一起在南利平家干活。为被告南利平干活的郝连成将拉完石头的空架子车放在石墙上面的路边,该路面略有倾斜,原告刘夫房在停放架子车的下方约2米高的高架上干活。下午4时许,杨莲花叫正在干活的原告等人吃饭时,停放在护坡上方路面上的架子车突然滚下去将原告撞下石墙,原告当场昏迷。当时护坡上方路面上有被告郝云梅和杨莲花。事发后,被告南利平等人立即租车将原告送往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生检查后要求立刻转院。原告在成县治疗期间,被告南利平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376.30元。次日,被告南利平将原告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主动脉瓣病变,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天水治疗期间,被告南利平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50647.96元,门诊费用1602.7元,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33元。出院后,经小川镇上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时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南利平支付交通费55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夫房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12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3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夫房外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夫房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柒仟陆佰元(76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毕水清护理,毕水清系农业户口。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元/年,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利平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南利平为雇主。原告刘夫房是在为被告南利平拉砌护坡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其他雇员停放在做工上方路面突然滑动下落的架子车滚下致人身损害,被告南利平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夫房和被告南利平均认为是因被告郝云梅玩耍时触动架子车后致原告受伤,但被告南利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郝云梅在架子车周围玩耍,是否触动架子车无足够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和被告南利平要求被告郝云梅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成县和天水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南利平支付,原告出院后在私人门诊购买药品所花费用依法不予支侍,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侍。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每天70.5元,住院23天,其护理费应为1621.5元。原告系农业人员,无固定收入,按同行业标准每天70.5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前一日计519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3659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30元,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中金额共计333元的票据,结合医治时间和医治地点,该票据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定,故交通费应为333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夫房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8元/年,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648元(5108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76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800元,属因索赔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74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南利平赔偿原告刘夫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0742.5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云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利平负担。上诉人南利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夫房的误工时间,依法律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不是必须。定残日前,刘夫房已经从事一定范围内的体力劳动,众所周知,计519天误工,与事实不符。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略有倾斜”表明处于静止状态的空架子车不会自己行走;“突然滚下去”表明事发突然,事发当时只有郝云梅和杨莲花在路面上,空架子车由静止状态转变为运动状态的动力来源只有两个:要么是郝云梅触动,要么是杨莲花触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小川镇上峡村处理意见、王来朝、南早平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自认以及小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材料,这些材料均可以说明是郝云梅动的车子。庭审中郝国旗陈述当天既没打雷又没刮风也没有地震,在“略有倾斜”路面上处于静止状态的空架子车,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会改变其静止状态,这既是生活经验法则,也是自然规律,合乎物理定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对此部分事实无须证明。另外,杨莲花具有的特征及关于事故的表述合乎逻辑,其触动车子的可能性小乃至可以排除。郝云梅听到杨莲花喊叫“车子”,把刘夫房打下石墙,吓得哇哇大哭,表明郝云梅触动车子的可能性大乃至可以确认,由此得出结论“郝云梅触动车子致车子失控致刘夫房受伤”,属于“根据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定“郝云梅是否触动架子车无足够证据证实”,疏忽了《证据规定》第九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事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判处郝云梅承担主要责任为盼。被上诉人刘夫房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答辩人刘夫房与被答辩人南利平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且答辩人的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发生过程中,郝云梅是否触动了架子车答辩人并不知情,架子车下来时,答辩人还在架板上干活,根本没注意,答辩人是后来才听被答辩人南利平说是郝云梅触动了架子车才导致架子车失控后从坡上冲下。故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在起诉时,将郝云梅也列为被告之一。在一审过程中,对这一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南利平一人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答辩人没有异议。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刘夫房已经从事一定范围内的体力劳动,众所周知”不符合本案事实。答辩人在受伤后,因伤势严重,治疗时间长,恢复期限更长。至今,答辩人才基本恢复了自理能力,体力活根本就干不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答辩人的误工期限为519天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在斜坡上架子车必须在有人推的条件下才会滚下去,并称其为日常经验法则、自然规律,但答辩人认为,这样的认识恰恰违反了自然规律。因为架子车是停放在斜坡上,并没有固定车轮,也没有其他安全措施,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没有外力作用,也完全有可能自己冲下斜坡,这才是自然规律、日常经验。这也就是在生产生活中,为什么人们在停放车辆时要专门固定或支住车轮胎的原因。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也有异议,但为了息事宁人才放弃了上诉的权利,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郝云梅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在倾斜路面上的架子车在没有外力作用下,不会改变其静止状态,这是生活经验法则,也是自然规律,也合乎物理定理。答辩人认为,架子车在停放时只是处在相对静止状态,不是绝对静止,不能认为它就始终处在静止状态。处在倾斜路面的架子车完全有可能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自己移动,冲下斜坡。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有经验的汽车司机在倾斜路面停车时,不光要拉手刹,还专门用石块倚住车轮,防止车辆滑动,这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也合乎能量守恒定律。上诉人依据郝云梅被吓哭的举动,就推理得出“杨莲花触动车子的可能性小”,“郝云梅触动车子的可能性大”的结论,这样的推理根本就不符合逻辑。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虽然答辩人在架子车旁边玩耍,但是答辩人根本没有动过架子车。架子车冲下来是因为当时在斜坡上停放时就没放稳当,也没有用障碍固定架子车轮,存在安全隐患,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在小川司法所和村上组织的调解过程中,刘夫房也承认“架子车是怎么下来的,我也不知道”。刘夫房是后来听南利平说架子车是郝云梅推动的,所以才在起诉时候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刘夫房与南利平之间形了雇佣关系,刘夫房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南利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架子车突然滑动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在干活的过程中,雇员和雇主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强所导致,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王转梅(上诉人南利平母亲)与郝连成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外,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位证人均无故未到庭,且事发时二人不在事发现场,故不予采信。事发当时,因架子车是停放于略倾斜的路面上,因此,除人为触动导致架子车下滑外,并不能排除万有引力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人为的外力作用系架子车移动的唯一原因,且其推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逻辑。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郝云梅触动了架子车,故其请求郝云梅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夫房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作为雇主的南利平应当对刘夫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刘夫房的误工期限为519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南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