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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朝鲜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吉B7W3**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磐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五金公司住宅楼路段处,与磐石市居民李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吉B7N1**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肩外伤,髋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毫克/100毫升。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吉B7W3**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磐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五金公司住宅楼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停靠在路旁的吉B7N1**号马自达牌轿车,致车内驾驶员李某某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肩外伤,髋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两车损坏。案发后,韩某因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8日,韩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8毫克/100毫升。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微伤、机动车毁坏的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