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46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前卫,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宜都红花套镇窑坡垴村4组。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前卫、胡建奎,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因经营搅拌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与2013年7月2日、7月5日分别通过原告单位和原告指定的奉节县长兴建材公司给被告转账95万、65万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个月内原告不要给被告支付利息。三个月未归还就按照月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资金16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二、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万元,差旅费5千元。三、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告基于诉讼的2013年8月9日签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日进账单,2013年7月2日收据,2013年7月5日银行电汇凭证,2013年7月5日收据,证明原告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8月9日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2日和7月5日的借款都是我们出的,8月9日补签的合同,借���期限是1年,借款利息头三个月免息之后按月1.5%计算,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约定。证据三:法律事务所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四: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打款65万元的情况说明,均加盖公章的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冉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长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关系,长兴煤业于2013年7月2日向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打款65万元系代为支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实际权利人为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7月5日的打款和诉讼借款合同不相符,7月2日煤业公司打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日主体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5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二、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合同签了但是没有履行。三、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一份上面没有盖公司公章,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四、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涉及指定第三方打款,合同之后从没通知我公司涉及第三方打款,原告诉状中也没有涉及长兴煤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用于搅拌站经营运作,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给被告转账95万元,并于7月5日通过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给被告转账65万元,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分别向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长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用于搅拌站经营运作,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该收据为借款合同附件。同时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要利息,三个月满之日起,被告未归还就按照月��率1.5%支付利息,且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以上1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问题。原告与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5日给被告转账借款95万元、65万元,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和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奉节县长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在2013年7月5日对被告的转账系代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相符,形成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合同双方虽都是企业法人,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本案中借款行为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实际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三、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问题。借款人应该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和借据,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合同约定的1.5%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合同期内约定三月内不支付利息,而合同期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1.5%的月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合同期内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160万元为本金、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部分利息合计为160×1.5%×9=2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同期的部分,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阐明主张以借期内的1.5%的月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该部分逾期利息为160×1.5%×10=24万,合同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的40万元,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和利息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然就律师费和差旅费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与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委托授权手续,但原告方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和差旅费的相关发票,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40万元。二、驳回原告奉节县长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被告宜昌鹏兴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