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杨某甲,女,46岁,白山市抚松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某乙,男,57岁,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结婚并在一起居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子张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于1991年3月结婚并住在一起,婚生子张某丙(1992年8月24日生),现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针对自己的主张陈述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3月在一起居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生子张某丙(1992年8月24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03年至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经过庭审调查和被告的陈述,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3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张某丙(1992年8月24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03年至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议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于1991年3月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议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户籍各自归己。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