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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朱安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41号罪犯朱安军,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2011)凯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3万元(未履行),与其他被告共同退赔被害人285812.29元(未缴纳)。系累犯。于2012年3月9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至2026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安军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安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