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无前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松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在赤峰市新城306国道东侧5路公交铁路桥站站牌附近,韩超与其女友武某某因乘坐汽车与司机张某某发生争吵、撕扯。此时,身为出租汽车司机的被告人韩某某乘出租车经过此处,看到有人和同行发生争执,韩某某遂下车劝架,并与韩超发生厮打,武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韩某某打伤头部。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结,武某某对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王福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减、轻减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韩超、李鑫、张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王福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