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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新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华,系湖北省石首市大垸镇新建街“鸿运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原告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3年11月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两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5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新华答辩称:1、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到湖北省石首市公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2、原告无鉴定资格,作为利害当事人应予回避,作出的鉴别证明无效;3、原告在被告处所购的货物有掉包的可能,需核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所有的货物是合法取得;5、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第1402号、第1401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及“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其中主张购买侵权商品25元、公证费1000元、主张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没有提供发票请法院酌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异议,因不能证明公证员达到公证现场,虽有购物单,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所销售,质疑封存的过程,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商品被两次封存,中间被拆封由原告进行鉴别有掉包的可能,公证书应附有公证员与公证处职业资格的说明,公证处的管辖有严格的地域限制,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不具有到湖北省石首市进行公证的资格,作为保全证据需两名公证员进行签名,本公证书上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名不能采信,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封存的商品不是交由公证处进行保管而是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公证程序违法,鉴别证明有异议,原告无鉴别资格,应聘请第三方有资格鉴定的机构进行鉴定,不应采信,施封侵权商品实物有异议,封存的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掉包,本庭出示的商品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封存的过程被告未参与。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收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上写的是“日常生活用品”,不能证明是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公证费发票有异议,公证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能支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拟证明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从第三方个体工商户方红梅处购得。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个体工商户方红梅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订货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签字或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了相关人员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封存和鉴别全过程,并附有相关照片及购物电脑小票和收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山东永盛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本案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别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也是使用该商标的生产厂家,有权亦有能力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别,且已当庭提供其自身产品与涉案商品进行了比对,对二者存在的差别进行了详细说明,该鉴别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施封侵权商品实物,证据保全公证书对其购买过程有详细记载,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5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发票50元,系维权中合理开支,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说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供货单位不明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六神”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7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01年2月,原告受让取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7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发文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吴新华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鸿运超市”位于湖北省石首市大垸镇。2013年11月4日上午,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焦明芳等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徐飞一同来到被告经营的“鸿运超市”店铺内,徐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二瓶,支付购物款25元并现场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石首市个体工商户吴新华”等字样印章收据各一张,徐飞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带回其单位。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智成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包装)鉴别书》,该鉴别书认为被鉴别的商品系假冒“六神”花露水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随后公证人员将鉴别物品进行第二次封存。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徐飞购买“六神”花露水商品及冯智成对其商品的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9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第二次封存的商品实物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比对差别为: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瓶盖的上端中心点与边缘之间有一个针孔,喷头注塑部分呈外方内圆,产品气味芳香柔和。封存的“六神”花露水没有针孔,喷头注塑部分仅为内圆,产品气味有显著差异。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受让人,其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被告吴新华销售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进行鉴别,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及公证机关封存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当庭比对结论,应予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被告辩称从未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涉案商品可能是原告掉包商品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量被告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对原告索赔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25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费50元,且提供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属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不能说明已实际支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的销售行为对其涉案商标商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075元,共计607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吴新华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葛筱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