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城白塔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上万路。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浏万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萍青啤酒有限公司、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上诉人鹰潭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