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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正英与戚长清,蔡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英,戚长清,蔡丽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刘正英,女,汉族,1955年3月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长清,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被告蔡丽萍,女,汉族族,1981年9月1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法定代表人刘明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原告刘正英诉被告戚长清、蔡丽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戚长清,被告蔡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戚长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英诉称,被告戚长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戚长清、蔡丽萍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10分,被告戚长清驾驶被告蔡丽萍所有的渝ABM7**小型客车,沿九龙坡区华岩寺路往华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华岩寺路华岩苑路口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刘正英、郭宥辰刮撞,致刘正英、郭宥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长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正英、郭宥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正英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了需加强营养。被告戚长清驾驶的渝ABM7**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丽萍,两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购买了5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刘正英目前牙齿损伤属十级、其目前胸部损伤属十级;刘正英目前牙齿损伤状态可选择以下方式治疗:1、先行牙拔除术,约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再行下颔安装活动义齿约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使用年限10年左右;上颌牙行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使用年限7-10年。2、先行牙拔除术,约需人民币500元左右;再行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24000元至27000元左右,使用年限7-10年。庭审中,双方确认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另经本院询问,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郭宥辰因伤势较轻,且双方已经解决,其不再要求赔偿事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渝ABM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中被告戚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与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夫妻关系,故戚长清、蔡丽萍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以及本院的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用22060.67元,其中,被告戚长清垫付4759.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1天×32元/天共计163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4、续医费,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事实上应当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依据第二种治疗方式主张三次烤瓷牙的费用为500元+27000元×3次共计81500元,被告认为每次的费用过高,主张每次的费用应当为10400元,且仅应当主张2次,本院认牙齿的治疗仍应是续医费的范畴,依据每次约需人民币24000元至27000元左右,使用年限7-10年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主张2次的续医费为500元+27000元×2次共计54500元,2次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亲属护理的费用4473.7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其住院51天,按照80元/天为其主张护理费共计40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4天,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11400元,被告对误工时限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从事餐饮业的事实,为其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16元/年主张114天共计8625元。7、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1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5216元/年×20年×12%为60518.4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仅应当计算胸部损伤十级伤残,其牙齿损伤与牙齿续医费存在冲突,本院依据牙齿续医费系对受损牙齿的修复,对原告再行主张牙齿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法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为5043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148.9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20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545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862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092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625元,共计70137元;剩余医疗费120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54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0792.67元由被告戚长清、蔡丽萍连带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50万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双方确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故医疗费12060.67元医疗费中的10%即1206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2806元由被告戚长清、蔡丽萍连带承担,因被告垫付了4759.6元,故剩余1953.6元(被告垫付的4759.6元-被告应承担的280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戚长清、蔡丽萍;另66033元(70792.67元-1206元-1600元-19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正英801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正英66033元。二、驳回原告刘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戚长清、蔡丽萍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戚长清、蔡丽萍应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