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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峰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月山镇多次实施入室盗窃。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的被害人邹某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8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的被害人邹某明家中,盗得一台手机。3、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的被害人李某新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141号的被害人邹某民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两条金项链(其中一条购买价格5789元)、一个金戒指(购买价格1817元)、一个金手镯、旧金器融成的一块金珠。5、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周道冲组的被害人彭某冬家中,盗得一台手机。6、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山峰村古小冲村民组的被害人龚某娥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两个金戒指(其中一个购买价格1116元)、一条金项链(购买价格1446元)、一条金手链(购买价格2680元)。7、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洪水塘村民组91号的被害人龚某枚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80元。8、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周道冲组的被害入彭某冬家中,翻动房间内柜子,未翻到物品离开时被彭某冬拦住,后逃离现场。9、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136号的被害人邹某清家的地坪中,盗得一张渔网。综上,被告人邹某共实施盗窃9次,盗得现金13560元,金器购买价值12848元及手机二部。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月山镇多次实施入室盗窃。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的被害人邹某明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80元。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的被害人邹某明家中,盗得一台手机。3、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的被害人李某新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4、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141号的被害人邹某民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两条金项链(其中一条购买价格5789元)、一个金戒指(购买价格1817元)、一个金手镯、旧金器融成的一块金珠。5、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周道冲组的被害人彭某冬家中,盗得一台手机。6、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山峰村古小冲村民组的被害人龚某娥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两个金戒指(其中一个购买价格1116元)、一条金项链(购买价格1446元)、一条金手链(购买价格2680元)。7、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洪水塘村民组91号的被害人龚某枚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80元。8、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周道冲组的被害入彭某冬家中,翻动房间内柜子,未翻到物品离开时被彭某冬拦住,后逃离现场。9、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来到湘乡市月山镇马龙村丘山湾村民组136号的被害人邹某清家的地坪中,盗得一张渔网,后其母亲王爱莲代其退回。综上,被告人邹某共实施盗窃9次,盗得现金13560元,金器购买价值12848元及手机二部、渔网一张。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邹某的父亲邹玄强代其赔偿彭某冬损失人民币4800元,获得了被害人彭某冬的谅解。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邹某清抓住扭送派出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提供被盗金器的价值证明,公诉机关回函因金器原物灭失,无法对被盗金器进行重量和价值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明、龚某煌、李某新、邹某民、贺某英、彭某冬、龚某娥、周某根、龚某枚、邹某清的陈述,证实其财产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连(被告人邹某之母)的证言,证实李某新家被邹某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2)证人邹某清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龚某枚家被盗的事实及被告人邹某的到案经过;(3)证人李某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邹某到被害人彭某冬家盗窃被彭某冬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勘验、检查笔录湘乡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对李某新、邹某民、彭某冬、龚某娥、邹某清家被盗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冬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在其家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的被告人邹某;5、书证(1)邹某明和龚某煌家被盗现场照片十二张,证实被盗现场基本情况;(2)张万福商品质量保证单一份,证实龚某娥家被盗金器的价值;(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邹某的父亲邹玄强代其赔偿被害人彭某冬损失人民币4800元,获得了其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邹某第八笔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邹某的该笔犯罪行为的处罚依法可从轻。被告人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父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彭某冬的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佼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