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法水、张小超与张法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超,张法友,张法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超,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友,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法水,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农民,住本村。上诉人张小超因与被上诉人张法友、原审被告张法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晚20时左右,因修建村内公路筹款,张法友作为该村一组组长去村支书李传金家商议承包土地事宜,张小超、张法水与其他村民也来到现场,因不同意承包土地,与张法友发生争吵,张法水、张小超抓着张法友的衣服将张法友拖至村支书李传金家角门口,并对张法友进行推搡,散开后张法水回到支书家中。后张法友的儿子也来到现场,与张法水、张小超发生争吵。张法友从支书家出来,张法友的侄媳妇拉张法友往东回家途中,张法友骂张法水,张法水、张小超追上前与张法友动手打仗,后张法友倒地受伤。当晚,张法友被送进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胯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2014年3月20日出院。商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商公(许)行罚决字(2014)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法水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元的处罚。关于张法友主张的各项损失,张法水、张小超均有异议。一、张法友主张医疗费2895元,提供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予以证明,张法水、张小超认为上述证据是假的,不予质证。二、张法友主张误工费1974元,张法友系农村居民,住院10天,误工费按每天49.35元计算为493.5元,张法水、张小超认为张法友的伤情不真实,不同意支付。三、张法友主张护理费987元,张法友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张法贵、儿子张广利护理,住院10天,护理费为987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但张法友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张法水、张小超对张法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法友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四、张法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张法水、张小超认为张法友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五、张法友主张交通费160元,提供商河县人民医院车费单据80元,张法水、张小超认为张法友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六、张法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张法水、张小超认为张法友伤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七、张法友主张鉴定费400元,提供商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1张,张法水、张小超主张证据不真实,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法友作为本村小组长去村支书李传金家商议承包土地事宜,张法水、张小超有不同意见,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合理方式提出,双方从和谐角度出发,在顾全大局的前提下进行理智地沟通和磋商,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均有过错,而张法水、张小超将张法友从村支书家中拖拽至角门处的行为更为不当。而之后张法友、张法水、张小超被人劝开后,张法友在回家的途中,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张法友骂张法水,致使矛盾再次升级,张法水、张小超与张法友动手打仗,导致张法友被推倒在地,受伤住院治疗。张法水、张小超作为年轻人应当尊老爱幼,其对年过六旬的张法友进行殴打,在本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过错,而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张法友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张法水、张小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法友作为小组长,因工作问题与村民意见发生分歧时,应给与理智耐心地沟通和解释,发生本次纠纷,其工作方式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张法友、张法水、张小超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张法友在回家途中再次叫骂张法水、张小超,导致双方冲突再次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法水、张小超的赔偿责任。张法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法友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应予认定。张法水、张小超虽对张法友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提出异议,并主张张法友伤情与其无关,但无相反证据提出,故原审法院对张法水、张小超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法友主张护理费987元,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其子两人护理,但张法友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张法友年龄较大,被致伤后住院治疗10天,故对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张法友主张交通费160元,提供单据实为80元,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认定为80元。张法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本次纠纷张法友自身存在过错,且张法水、张小超的行为未给张法友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次纠纷张法友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法水、张小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法友医疗费2026.5元。二、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法友误工费345.45元。三、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法友护理费345.45元。四、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法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五、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法友交通费56元。六、张法水、张小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法友鉴定费280元。七、驳回张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法水、张小超承担。因该款张法友已预交原审法院,故张法水、张小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张法友结清。上诉人张小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村里修建公路筹款,商议承包土地事宜,张法友是本村民小组的组长,未经本村民小组成员协商同意,擅自与村支书主张,把本组的良田地私自向外发包,直接侵害本组村民的利益。当晚本组村民百余人到村支部书记门口主张不同意土地发包的意见,张法友酒后对村小组成员破口大骂,激怒在场的村民,因而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张法友被人拉走,在大街上自己倒地把头碰伤,诬陷系是上诉人将其打伤并报警。整个过程上诉人与张法友根本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根本没有殴打张法友的事实,有在场的多名村民出庭证实。张法友开始起诉时,也没有把上诉人列为被告,开过两次庭之后,又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这也足以说明张法友认可上诉人没有殴打他的事实,法庭在没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便直接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提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法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中,多个证人均证实张法水、张小超对张法友的殴打伤害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法水、张小超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3月13日商河县公安局对张法水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法水陈述称,我和张小超拽着张法友的衣服把张法友从李传金家中推搡到了东西大街上,然后我、张小超和张法友吵吵起来,又推又搡的,张法友又回到李传金家中,村民有给张法友儿子张广利叫了过来,张广利拿着柳树棍子过来了,我、张小超与张广利吵起来,张法友从李传金家出来了,我、张小超就又开始推搡张法友的胸膛,张广利想用棍子打我,被我父亲张某银夺了下来,张法友的侄媳妇陈丽就拉着张法友向东要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张法友骂我,听到:小水你有本事就打死我,你打不死我,你不是你爹生的。我就生气了,我就与张小超向东跑到张法友跟前,我就和张小超抓扯张法友的衣服,推推搡搡对着张法友的胸膛,摇晃着他的身体并质问他凭啥骂我,陈丽和其他人也过来拉我和张小超,我和张小超拉扯张法友的衣服,拉扯过程中,张法友就被拉倒在地上,我就被其他人拉回东边去了,直到后来听说张法友的头磕破了。2、2014年3月11日商河县公安局对双庙村村主任李某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某陈述称,2014年3月10日19时左右,我们村的支部书记李传金组织我们村委会委员开会商量耕地承包的事情,到了20点左右,有十多个村民找到了李传金家,张法友和张小超就提出反对耕地承包的事情,张法友作为村委委员就和他们理论,后来就争吵了起来,结果张法友就被张法水和张小超还有其他村民拉扯着到了屋外,我就跟了出去,我看见他们在屋前争吵,没事我就回到了屋里,过了一会张法友也进来了,张法友刚进屋就听人说他儿子赶过来了,他就又跑到了大街上,我也跟了去了,我出去以后看见张法友的侄媳妇拉着他往家走,张法友和张法水、张小超对骂着,张法友他们走到李传金家东面过道的时候,张法水和张小超冲到了张法友跟前,动手把张法友打倒在地上,双方撕扯在一起,结果就被围观的村民拉开了。3、2014年3月11日商河县公安局对刘某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某陈述称,昨天(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我、李传金、李某和很多村民在李传金家中开会,张法友作为一组组长也参加了,主要商议将土地承包出去筹钱修建油漆路,正商议着一组组员张法水、张小超等人就来到李传金家中,针对土地承包问题与张法友争吵起来,张法水、张小超不同意将土地承包出去…争吵着,张法水、张小超就把张法友将外拖,两个人抓着张法友的衣服向角门拖拽,张法友不走,张法水、张小超又推又搡地将张法友拽到角门口,其他跟着张法水、张小超的组员跟着出去起哄,要殴打张法友,我在厅门前看到他们在角门口吵嚷着,张法水、张小超对张法友的胸膛又推又搡的,一会他们就离开了角门向东走了,过了二分钟,我看到角门口人越来越多,我就出去看了看,看到张法友被打倒在地上,周围围着很多村民。具体张法友被谁打倒在地我没看见。另查明,一审中证人张某是张小超的叔伯姐姐,证人张登某是张法水的亲叔叔,证人张某银是张法水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商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对张法水、李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张法水、张小超将张法友从李传金家推搡到大街上,后又因张法友辱骂张法水,张法水、张小超推搡、拉扯张法友导致张法友倒地受伤的事实。张小超、张法水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与张小超有亲属关系,证人张登某、张某银与张法水有亲属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小超关于其与张法友没有肢体接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法水、张小超与张法友作为同村同组村民,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等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张法水与张小超对张法友推搡、拉扯导致张法友受伤,张法水、张小超对于张法友的受伤存在过错。张法友作为村干部,未能妥善处理工作中与村小组成员产生的矛盾,对于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判令张法水、张小超对张法友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张小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