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章某、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原某快递公司员工。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月19日被逮捕,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吕伟、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许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章某因工作琐事与某快递公司部门主管王某乙发生矛盾。当晚,被告人章某纠集被告人郑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菜刀至无锡市新区某快递公司内,欲教训被害人王某乙,并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郑某持刀将王某乙头部、手部砍伤,致其左颞部头皮创伤、左颞部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章某、郑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章某、郑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吕伟、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许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冀某、王某甲、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和谅解书,被告人章某、郑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某、郑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某、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吕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许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郑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郑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郑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两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吕伟、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许炎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晓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