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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纪春尚与李同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春尚,李同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纪春尚。被执行人李同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爱英审判员  荆 雷审判员  朱晓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法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