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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庄桂凤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17号原告庄桂凤。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尤佳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庄桂凤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以传票方式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14日、4月28日参加庭审,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以EMS方式向原告邮寄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4月14日9:00开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以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其不同意延期开庭审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并未参加庭审。2015年4月17日,本院又一次以EMS方式向原告邮寄传票,通知其于2015年4月28日9:00开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再次以其申请延期开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其不同意延期开庭审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仍未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庄桂凤两次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桂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庄桂凤负担。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