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景财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财,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财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冉、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春季,被告人张景财以经营旅游点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10000元,后被告人张景财拒不还款。2、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景财以自己承包的克什克腾旗上湾子二级电站水库购买鱼苗为由,找到被害人路某某,以路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张景财为主借人在克什克腾旗政府行政大厅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景财拒不还款。3、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景财以承包的克什克腾旗上湾子二级电站旅游点需要投资为由,找到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以二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赵某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张景财未归还借款。2011年3月18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张景财归还本金10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共116000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人张景财拒不还款。4、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景财以自己承包的上湾子二级电站旅游点需用钱为由,找到被害人于某某、宫某某,让于某某作主借人用宫某某的林权证作抵押,为其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又让于某某作主借人、张某某等人作担保人为其在克什克腾旗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以上贷款到期日期均为2012年1月8日,到期后被告人张景财拒不还款。5、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景财以承包的上湾子二级电站旅游点需交承包费为由向被害人齐某甲借款,并称待2011年5月份克什克腾旗旅游局收回旅游点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还款则将克什克腾旗上湾子二级电站旅游点及水库交由齐某甲经营,并与齐某甲签订借款合同。齐某甲用其在步行街大厅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克什克腾旗某信用社为张景财借款180000元;同日齐某甲在其弟弟齐某乙手中又为张景财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景财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张景财为偿还王某某借款,又与王某某约定将上湾子二级电站水库承包权转给王某某,并于2011年6月29日与克什克腾旗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当日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综上,被告人张景财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对多人实施诈骗5次,共诈骗人民币46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景财实施合同诈骗1次,诈骗人民币180000元。在上述借款均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景财于2011年9月份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甲、于某某、宫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捕经过,收据,说明,协议书,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2011)克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调解书,(2010)克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水库及旅游点承包合同,固定资产明细表,贷款明细查询,借款合同,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旅游资源整合协议,公积金还款明细,执行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景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财犯有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张景财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闻韬代理审判员 史红立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