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小连与被告全杰、全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连,全杰,全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莫小连。委托代理人李松柳。委托代理人吴承钟。被告全杰。被告全剑萍。原告莫小连与被告全杰、全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柳、吴承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杰、全剑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全杰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为保证还款,被告全剑萍同意对以上借款通过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已逾期706天。被告全剑萍作为被告全杰借款的担保人,但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全杰1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全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付,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二、被告全剑萍对全杰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借据原件1张;2、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12月29日汇款、取款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莫小连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杰于2012年12月29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全杰,被告全杰当即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莫小连女士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借款用来生意上资金周转,借款期为三个月,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全剑萍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全杰向原告莫小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全杰立下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全杰仍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全杰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全剑萍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期限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还款期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全剑萍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全剑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全剑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剑萍对全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杰应偿还原告莫小连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小连要求被告全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为1258元,由被告全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正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