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4年6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治安处罚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道培,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魏道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和中旬,被告人卢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张某(均系未成年人)吸食。2014年6月19日和6月21日晚,卢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张某、高某吸食。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魏道培提出被告人卢某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还提出卢某贩毒劣迹不应作为量刑情节,且卢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和中旬,被告人卢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处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标本厂宿舍旧楼群201室,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张某吸食。2014年6月19日和6月21日晚,卢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刘某、张某、高某吸食。2014年6月22曰凌晨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标本厂宿舍旧楼群201室抓获被告人卢某及吸毒人员刘某、张某、高某。经现场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高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检查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二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且四次容留他人吸毒中均包括未成年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魏道培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