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少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少民字第22号原告安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安某乙。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惠胜、陈玉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崔某,被告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父母离婚,2015年9月原告面临入学,且自原告父母离婚至今,被告的工资收入有大幅增加,故诉请判令:1、变更抚育费为每月2000元;2、请求给付2014年至今的每月抚育费差额700元,共计13个月,金额9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乙辩称,本案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原告应于2016年入学,现在不存在上学的问题;离婚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被告及家人看望孩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安某乙与母亲崔某于××××年×月××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四总部《关于调整军队工资津贴标准的通知》(后财(2014)1519号),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军队工资津贴标准。按照正营职12档、少校4档,2015年1月份发放工资时补发以往工资14580元,调整工资后每月工资802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单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自认月收入7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工资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业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年×月××日,原告父亲安某乙与母亲崔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确定抚育费为每月1300元。现被告收入发生变化,原告请求变更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8000元,被告自认月收入7000元,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1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给付2014年至今的每月抚育费差额7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安某甲抚育费1700元,至安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人民陪审员 李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