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娄和兰与赵建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和兰,赵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娄和兰,女,1950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立,男,1971年3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磊,任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天山路。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和兰与被告赵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和兰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赵建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和兰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口步行时被被告驾驶的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仍造成头晕、头疼精神呆滞状况,经鉴定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却也怠于行使先行赔付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受限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二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925.09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娄和兰、娄和兰父亲娄某某、母亲夏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2、广阳镇新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广阳镇陈茨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方城县鸿福快捷宾馆卫生许可证、证明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被告赵建立的驾驶证、肇事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7、原告病历资料、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共11页;8、原告交通费票据88张;9、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赵建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队划分责任错误。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被告赵建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赵建立向原告垫付的3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赵建立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原则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鉴定级别高,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口步行时与被告驾驶的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和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6624.29元。2014年7月1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之“颅脑损伤所致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娄和兰的护理期限共需约50天护理期,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按部分护理依赖,两项合计鉴定费2600元。肇事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较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娄和兰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925.09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914.09元。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2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娄和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LX”(九)级伤残。2015年3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娄和兰颅脑损伤的护理期约需50日。2015年3月25日南阳溯源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娄和兰审查意见说明,“其中审查意见‘娄和兰颅脑损伤的护理期限约需50日’是指出院后,院外进行护理期限为50日。”。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年。3、原告娄和兰住院共计29天(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经鉴定护理时间为出院后需50日,一人护理,共计79天,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5400(29X2X50+50X5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580(29x20=580)元,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580(29x20=580)元。4、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受伤前仍以其自身劳力在方城县鸿福快捷宾馆务工,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已超6个月,误工时间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为9000(50X180=9000)元。5、原告娄和兰现年64周岁,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0%标准计算16年为30131.52元。原告娄和兰父亲娄伯亮现年79周岁,母亲夏付荣现年84周岁,两人养育六个子女(其中长子娄和栓于2006年去世),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计算五年为2575.248【(6438.12X5÷5X20%)+(6438.12X5÷5X20%)=2575.248】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2706.768(30131.52+2575.248=32706.768)元,四舍五入为32707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和兰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建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娄和兰虽年满60周岁,但仍以自身劳力在鸿福宾馆从事劳务,获取报酬,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无法务工,请求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按照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程度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29天,结合其诊疗路程和时间,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被告赵建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建立辩称垫付3500元费用,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自认的3000元为准。综上,原告娄和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624.29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270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75491元(16624.29+5400+580+580+9000+32707+600+10000=75491.29,四舍五入为75491),扣除被告赵建立垫付的3000元,下余72491元(75491-3000=72491)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赵建立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向原告进行理赔时向被告赵建立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35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娄和兰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24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赵建立返还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娄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4348元,由被告赵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