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某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程,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农某程携带撬车工具去到隆安县城厢镇城内街印刷厂宿舍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农某燕停放在宿舍区养鸡房前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再撬开电门锁接通电后将车盗走,当天就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乔建镇的一名叫“阿明”男子,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的该台翔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592元。二、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程携带液压钳等撬车工具去到隆安县城厢镇兴隆一支路的一个小巷,将被害人马某帆停放在小巷里的一辆黑色威尔斯牌电动车大锁撬开后盗走。后农某程将被盗电动车推至城厢镇文化街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伏击守候的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威尔斯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932元。被告人农某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后另查明,被盗的黑色威尔斯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马某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农某全的证言、被害人农某燕、马某帆的陈述、被告人农某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程犯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农某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农某程向被害人农某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