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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与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管家务回族乡管家务村。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颖,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区贸易局**号。被告:高胜利,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陵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十一组11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林颖、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水泥生产销售企业。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PO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340元。自2014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原告处购买水泥1769.17吨,水泥款合计601517.8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颖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林颖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货款,被告高胜利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水泥款60151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生产、销售水泥业务的资格;二、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出卖方为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受方为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林颖是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47张,证明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5日到10月16日供货水泥是1769.17吨,货款合计601517.80元,另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四、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颖承诺对欠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胜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被告林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供货人是被告林颖而不是原告,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货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林颖,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颖辩称:对原告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林颖同意偿还原告水泥款,但水泥销售单价不是每吨340元,而是每吨315元。被告林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胜利辩称:被告高胜利系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还款计划中的签名是代表被告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被告高胜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水泥销售合同中的实际供货人是被告林颖;证据三中有四张过磅单出具时间是在销售合同签订前几个小时,原告应举证是否包含在本案标的之内;证据四能证实被告林颖是实际欠款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林颖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四还款计划中还款主体应为被告林颖,与被告高胜利及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胜利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四还款计划中还款主体应为被告林颖,被告高胜利是代表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系水泥生产销售企业。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PO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为每吨340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10月16日止,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处累计购买水泥1769.17吨,水泥款合计601517.8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林颖、高胜利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欠唐山国峰(丰)水泥厂水泥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唐山国峰(丰)水泥厂给长泽搅拌站水泥货款。特此证明(此款以长泽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具为准)还款人:林颖担保人:高胜利2014年11月19日”。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泥销售合同、过磅单、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6015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颖承诺由其偿还此笔水泥款,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未能在交付水泥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高胜利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将货款给付被告林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作为水泥销售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将货款交付卖方即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故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胜利主张其系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其在还款计划保证人处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四张过磅单出具时间是在销售合同签订前几个小时,要求原告举证是否包含在本案标的之内,原告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四天前已经就水泥销售相关事宜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给付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60151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高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677元,由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负担。被告永清县长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林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高胜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