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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关素琴、杨宝、周春珍、杨福、杨富诉被告兴城市红崖子镇古城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素琴,杨宝,周春珍,杨福,杨富,兴城市红崖子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关素琴,女。原告:杨宝,男。原告:周春珍,女。原告:杨福,男。原告:杨富,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超,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城市红崖子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文学,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关素琴、杨宝、周春珍、杨福、杨富诉被告兴城市红崖子镇古城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古城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素琴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会超、被告负责人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83年,原半拉子村(现更名为古城子村)关德贵、关计文、关德余等7户33人关氏家族分得荒山(以下称东山)10亩。2012年国家修建建兴高速公路,关计文管理的关氏家庭东山4.85亩被征用,得补偿款110475元。镇政府裁决:关计文应得72000元,包括关计文在内的7户33名关氏家庭成员或其继承人应得38475万元。因该笔补偿款直接发放到村里,并在红崖子镇政府确权前一直存在争议,7户关氏家庭成员一直未得到38475万元补偿款,其中每人应分得1165.9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请求被告支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6995元以及利息1000元。庭审时各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这个钱村委会不能支付二次,这笔钱实际已经发放了,但被案外人关计文领走了,所以我们不能重复给付,我们要追究关计文的责任。原告追究我们的责任我们不同意,等关计文的钱追回来之后我们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素琴与杨庆海(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宝、杨福、杨富系二人子女,原告周春玲系原告杨宝之妻。2012年,国家修建建兴高速公路,案外人关计文管理的关氏家族4.85亩土地被征占,因关氏家族成员对其中的2.85亩土地补偿费分配存有争议,兴城市红崖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2.85亩地段归当时参加分配山片的七户三十三名关氏家族共有,补偿费也按当时三十三口人平均分配,对已故的份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领取”。案涉的2.85亩土地每亩补偿13500元,因五原告未得到该笔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古城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关素琴家六口人土地补偿款共计6995元。另查明,七户三十三名关氏家族分别为:关德贵家五口人、关德余家五口人、关德富家四口人、关计伍家三口人、关德良家六口人、杨庆海家六口人、关计文家四口人。杨庆海(已故)父母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兴城市红崖子镇人民政府《关于红崖子镇古城村半拉山子屯关计文与关计洲等28名村民因荒山共有期限内所有权与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纠纷的处理决定》、古城子村委会和红崖子镇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兴城市红崖子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的处理决定可知,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三十三名关氏家族成员对案涉的2.85亩土地共同享有经营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该土地因修路被征占,五原告享有获得相应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案涉的2.85亩土地每亩补偿13500元,故包括五原告在内的该三十三名关氏家族成员每人应分得1165.90元(2.85亩×13500元÷33人=1165.90元),因杨庆海已故,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165.90元应由其妻关素琴和其子杨宝、杨福、杨富共同继承,每人应分得291.48元。被告古城子村委会应向五原告履行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6995元(1165.90元×6人=6995.40元)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关素琴、杨宝、杨福、杨富每人的土地补偿款应为1457.38元(1165.90元+291.48元=1457.38元),原告周春珍的土地补偿款应为1165.9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土地补偿款已经由案外人关计文领取一事,被告可与关计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红崖子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关素琴、杨宝、杨福、杨富土地补偿费各1457.38元,给付原告周春珍1165.90元,上述土地补偿费共计699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