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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程建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程建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原告程建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程建安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王立伟驾驶吉A×××××+吉A×××××挂车在锡山路与名园大道交叉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工厂的工人刘海陶驾驶的原告车辆浙G×××××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金华市加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维修,化去车辆维修费6680.9元。另查明,吉A×××××+吉A×××××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1、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车辆估损清单、定损协议、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相关费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车辆维修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因此起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并请出示合理的相关修理费票据。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王立伟驾驶吉A×××××+吉A×××××挂车在锡山路与名园大道交叉口路段倒车时,与刘海陶驾驶的浙G×××××号车相撞,造成浙G×××××号车损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车系原告程建安所有,该车辆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车损6680.9元。另查明,吉A×××××+吉A×××××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程建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6680.9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作为吉A×××××+吉A×××××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80.9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建安车辆损失费计6680.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