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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商彦与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彦,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商彦,女,1978年8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由被执行人补偿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共计53432.20元;3.由被执行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费等费用;4.由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不承担滞纳金。上述各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办结。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忠市恒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