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杨某某,女,苗族,1985年1月14日生,文盲,农民,文山州丘北县人。被告王某某,男,苗族,1979年8月4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28日依习俗结婚,2011年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段时间方知被告无理解、无关爱。平时的生活中,被告总是看不起我,凡事不将我当妻子看待,从而对我斥责谩骂、毒打伤害。自2012年7月14日被告与我吵闹后将我撵出家门,被告至今没有找过我,也没有问过我的好歹。现我认为,被告抛弃我的决心已定,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为了今后不再遭打挨骂,让我能从这不幸中解脱出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我不支付两孩子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争吵过后原告就离家出走,等我把家里的农活做完才回来;2012年7月份原告以出门找猪草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离家出走时还把家里仅有的留给两个孩子做学费的700元钱带走,差点让两个孩子辍学;原告曾经几次离家出走后,我也叫上我叔叔王金龙、堂哥王朝文一起去原告老家找她,至于2012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也到龙庆派出所报了案;原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没有拿给两个小孩一点点钱、一点点吃穿。如果原告坚持要与我离婚,那么两个小孩归我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农历腊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4年3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砖结构房屋一所三间、四头牛、一匹骡子。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2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自2012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所生两个孩子的抚养,因原告离家外出后,小孩长期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被告婚生两子王某甲、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的主张,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因原告主动放弃其应有的财产份额,故原告应得财产份额折抵做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属于原告杨某某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做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马开祥人民陪审员 殷德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