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蔺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蔺某某酒后驾驶吉A593**号轿车沿榆树市老浴池小区出来由西向东行驶,当右转弯驶入榆树大街时与宋丽丽驾驶的吉AU30**号越野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3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赔偿宋丽丽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到案情况、破案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