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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杰,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波涛,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涌江路。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波涛承诺到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息3%向原告李杰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1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波涛承诺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3%向原告李杰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后原告李杰多次催收,被告张波涛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李杰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波涛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伍万元正”,未约定利息;2012年3月5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伍万元正”,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18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李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整),到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波涛向原告李杰借款1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00元整)”。原告李杰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张波涛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李杰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杰的身份证明、被告张波涛的身份证明、借条三张、欠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波涛出具给原告李杰的“借条”与“欠条”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杰与被告张波涛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波涛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335000.00元;二、被告张波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被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张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