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汉生与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李汉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安。原告李汉生诉被告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德炼、张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生诉称:2010年底,被告XX安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被告XX安未偿还借款,2012年1月1日被告XX安向我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李汉生周转资金人民币20万元,期限12个月,起讫日期为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安仍未还款。2013年1月6日,我与被告XX安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再次进行了明确,确认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但被告XX安未能还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XX安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5日,被告XX安未还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XX安补写借条一份,载明:“XX安现住的江岸区二七新五村7号6层1室住房一套,将来拆迁后所获拆迁款首先付给李汉生”。后我多次向被告XX安索要借款,被告XX安仅偿还利息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96,000元,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止,诉讼费由被告XX安负担。被告XX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金额都没有异议,我已偿还给原告李汉生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待我房屋拆迁后,就将钱还给原告李汉生。经审理查明:被告XX安向原告李汉生借款200,000元后未能偿还。2012年1月1日,被告XX安向原告李汉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汉生(贷款人)周转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期限12个月,起讫日期为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XX安2012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安仍未还款。2013年1月6日,被告XX安与原告李汉生达成补充协议,载明:“被告XX安借款200,000元,按照银行4倍利息还贷,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XX安未还款。2013年12月7日,被告XX安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XX安借到李汉生200,000元,按双方协议现本人承诺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到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被告XX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XX安出具借条,载明:“本人XX安于2011年1月1日找李汉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现因本人约定时间无力偿还,现另加补写借条壹张。XX安现住江岸区二七新五村7号6层1室住房一套,已进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面积54.63㎡拆迁款由拆迁办首先付给李汉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本人无任何异议。借款人:肖安华。身份证号:42010219641215****。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XX安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汉生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李汉生认可被告XX安归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汉生与被告XX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汉生借给被告XX安2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5月12日补写的借条中仅载明了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但2013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中,被告XX安偿还原告李汉生10,000元双方无异议,但被告XX安抗辩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汉生主张扣减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汉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XX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汉生借款利息(以200,000元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汉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9,780由被告XX安负担。因原告李汉生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XX安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汉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