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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琳与田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田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70号原告王琳。委托代理人程霄萌(母关系),爱尚纤时美容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田彬。委托代理人袁克明(亲属关系),联众出租车公司和平分部司机。原告王琳诉被告田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霄萌,被告田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事理,无视原告作为女性、年龄较大、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对原告进行肆无忌惮的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部分物品损坏,至今原告眼睛仍视物模糊、头晕、多处受伤、牙齿松动咀嚼困难、失眠、抑郁等,截止起诉原告共产生损失35389.7元,经民警调解,被告拒绝承认错误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0急救费420元、打车费67.9元、医药费5901.8元、保姆费8000元、手机损失5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休假、护理等实际损失的索赔权利。被告田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小区的小路走过,因道路狭窄,原告丈夫在被告前面走,被告就让原告丈夫让一下走过去了。而后原告带着孩子走过来就开始骂街,被告质问原告为什么骂街,双方争执起来,后被告被人劝走,但原告依旧骂街,原告的丈夫则揪住被告衣服,推搡被告,被告就跟原告丈夫撕扯起来,原告则打了被告妻子一个耳光。被告同原告并没有身体接触,只是和原告丈夫存在接触,而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妻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王琳及其丈夫程建国与被告田彬及其妻子袁熙在南开区北城街静德花园10号楼门前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四人发生扭打,致使四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原告报警,南开区鼓楼派出所出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至天津眼科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社区站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右下膝外伤、牙周损伤、牙外伤及眼外伤,现原告称其眼伤尚未治疗终结。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5895.83元、急救车费42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调取各方询问笔录,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则不认可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各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鼓楼派出所笔录卷宗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受伤。结合派出所调查笔录陈述,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确实存在推搡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倒地,被告称其对原告未有肢体接触的抗辩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该纠纷导致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在冲突发生上确实存在言语上的不当,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亦有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交通费、120急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医药费花费5901.8元,经本院核实实际发生为5895.83元,故本院以票据发生额为准。原告主张保姆费8000元,系雇佣保姆照顾原告一个半月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我市居民服务业的相应标准,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两周护理费11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手机及衣物损坏赔偿共6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案外人购买物品的收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田彬赔偿原告王琳医疗费471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田彬赔偿原告王琳交通费54.3元,、120急救车费33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田彬赔偿原告王琳营养费4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田彬赔偿原告王琳护理费952元;五、驳回原告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原告担负30元,被告田彬担负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妍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