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汪来珠与邓福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珠,邓福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汪来珠,女,46岁。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福和,男,57岁。原告汪来珠与被告邓福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来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被告邓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来珠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26分许,被告邓福和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贵溪市冶炼厂向阳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汪来珠,造成原告汪来珠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来珠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271.13元,被告邓福和只支付了14465元。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福和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来珠不负责任。原告汪来珠的伤情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汪来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汪来珠花去鉴定费2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汪来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邓福和赔偿原告汪来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383.90元【医疗费1372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0.30=5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年)×5653元/年×0.30÷5=33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848.90元,总额252848.90元-被告邓福和已支付14465元-已报销39000元=19938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福和承担。被告邓福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汪来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汪来珠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汪来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福和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来珠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汪来珠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四张收条、新农合医药补助审核单,证明原告汪来珠共花去医疗费137271.13元,其中被告邓福和支付了14460元,报销了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的39000元等事实;5、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及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汪来珠脑损害致智能损害,原告汪来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汪来珠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邓福和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福和对原告汪来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字,由法院审核。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来珠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被告邓福和的答辩意见,予以确认;证据3、4、5、6,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7日19时26分许,被告邓福和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贵溪市冶炼厂向阳光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贵溪市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撞到行人汪来珠,造成原告汪来珠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福和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来珠系行人,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来珠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1日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转院至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汪来珠的伤情为: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汪来珠共花去医疗费137271.13元(其中原告汪来珠本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83782.08元)。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汪来珠患有其它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告汪来珠的伤情评定原告汪来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汪来珠共花去鉴定费2500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汪来珠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福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38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福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汪来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汪来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按原告汪来珠本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83782.08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汪来珠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核定为6天×20元/天+36天×30元/天=1200元;3、原告汪来珠主张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汪来珠的伤情,原告汪来珠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汪来珠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汪来珠主张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核定为120天×78.27元/天=9392.40元;6、原告汪来珠主张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情况,核定为90天×87.81元/天=7902.90元;7、原告汪来珠主张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0.30=52686元,根据原告汪来珠的伤残及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原告汪来珠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汪来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91.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汪来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汪来珠的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偿能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9000元计算;10、原告汪来珠主张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汪来珠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汪来珠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居住地到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按600元计算。综上,原告汪来珠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37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9392.40元、护理费7902.9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3863.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福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来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863.38元;二、驳回原告汪来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汪来珠负担110元,由被告邓福和负担4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